發布時間:2011-06-24 16:2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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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的信息安全一直是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掌握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大量信息,這就要求上述機構和人員對于這些信息應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為用人單位和個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第九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把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為用人單位和個人的信息保密納入法律規范,有著多方面的意義。一是為用人單位和個人的信息保密是有關部門、機構及工作人員的職責使然。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社保經辦機構、征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因工作需要,了解和掌握用人單位和個人的信息最多,也最真實,有些信息關系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成敗和個人發展,做好保密工作對保護用人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有著直接的關系。因此,不可單從業務工作層面看待為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保密工作。二是法律規定為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保密,具有現實意義和長遠意義。有些人不把保守用人單位和他人信息秘密當作一回事,更沒有上升到法律層面,自覺或不自覺泄露用人單位和他人秘密的現象時有發生。因此,法律作出明確規定,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可以起到警鐘長鳴的作用,增強人們為用人單位和他人信息保密的觀念。三是體現了權利義務相對等的公平原則。 《社會保險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過業務經辦、統計、調查獲取社會保險工作所需的數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如實提供。 ”這是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盡的法律責任。與此同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也應該依法為用人單位和個人的信息保密,這是經辦機構應盡的責任。應盡的責任。